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24修订版) (苏农院字〔2024〕59号)

发布时间:2024-09-11 16:41 来源:财务处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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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24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院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108号)《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各专业所、管理服务部门和各农区所(试验站)(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各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六条 院财务处是院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院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规定组织政府采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按照权限审核、批准或上报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对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六)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七)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接受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院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农区所(试验站)应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各农区所(试验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新增资产的方案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和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负责存量资产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促使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财务风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按时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配置资产,从严控制

第九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各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科研、管理工作需要;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服务)或共享共用等方式代替资产配置。资产能通过共享共用或者调剂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租用、购置、建设。对闲置或使用效率不高的资产可在单位内部进行调剂,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直接支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各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各单位出租国有资产遵循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院本级占有、使用的房产、土地出租,出租房产、土地原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或面积低于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的,需经院房产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议后,由院行文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上述标准的需经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议后,由院行文报省财政厅审批。院本级占有、使用的除房产、土地外其他资产的出租,经院财务处审核后,出租的其他资产原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经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议后,由院行文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上述标准的,经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议后,由院行文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各农区所(试验站)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均需形成单位正式文件和会议纪要报院财务处。各农区所(试验站)占有、使用的房产、土地出租,出租房产、土地原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或面积低于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的,由院行文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上述标准的,由院行文报省财政厅审批。各农区所(试验站)占有、使用的除房产、土地外其他资产的出租,出租的其他资产原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由院行文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上述标准的,由院行文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需签订合同或协议。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各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用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及担保的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报批程序后,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转让、置换,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处置。

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待处置资产,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理,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以及其他导致资产发生产权变动的情形,应当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遵循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院本级各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处置、更新,由院后勤保卫处会同财务处审核确认;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处置,由院后勤保卫处或科研基地管理处会同财务处审核确认。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需经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议后,由院行文报省财政厅审批。

院本级各单位占有、使用的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处置,由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送院财务处审核确认。其中:自行审批的资产,由院行文审批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需上报审批的资产,由院行文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二)各农区所(试验站)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由各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形成单位正式文件和会议纪要报院财务处;各农区所(试验站)占有、使用的车辆的处置、更新,需形成单位正式文件和会议纪要报院后勤保卫处。各农区所(试验站)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需经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议后,由院行文报省财政厅审批。

各农区所(试验站)占有、使用的除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以外的资产处置,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由各单位自行审批,并报院财务处备案;未超过使用年限由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形成单位正式文件和会议纪要报院财务处,由院行文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各农区所(试验站)除报废以外的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需形成单位正式文件和会议纪要报院财务处,经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议后,由院行文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各单位在所投资的企业中持有的国有股权减持、转让等处置,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经院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四)各单位的货币性资产处置,经院财务处审核后,由院行文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收益。是指单位利用各类资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资产出租或出借收益。是指单位利用闲置的办公场所、门面房、场所、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三)资产处置收益。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除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外,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各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一)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

(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院系统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上级管理部门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各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清查方案和清查结果按要求向上级部门备案。

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批准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各单位应按规定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明确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落实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按项目实施要求,在异地实施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经单位相关部门认定同意,凡属不可移动且单位无法直接管理的,履行审批程序后,由项目实施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院系统所属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

各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院财务处报省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科学评价资产绩效,不断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流动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各类资产;重点报告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各农区所(试验站)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院财务处审核。院财务处负责编制院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汇总编制院系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单位财务报告做好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财会监督与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管体系,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八条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九条 单位内部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依法维护其安全和完整的义务和责任。各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纳入单位年终考核。

第五十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农院字〔202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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